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陳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 1 月28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詎被告於94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萬泰商 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