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916號
TPEV,105,北簡,1191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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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郭峯廷
      陳信華
被   告 劉寶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陽信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陽信商銀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33,538 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33,24 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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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