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劉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
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付。嗣新光銀 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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