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851號
TPEV,105,北簡,1185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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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薛銘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 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香港滙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其後,本件原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 經金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 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 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 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滙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現金 卡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1月30日止, 尚欠款10萬6,115 元(其中本金9萬4,989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 日止之利息1萬1,126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二)又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 款8萬3,639元(其中6萬8,950元為本金、1萬4,689元為96 年9月2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未受償利息 )未給付,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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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