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710號
TPEV,105,北簡,1171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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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何新台
被   告 方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29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商花旗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美 商花旗已於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4,843元,及其中67,438元,自88年4 月11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7元,及其中67,438元,自88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 之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 收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87年11 月11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 實所生之違約金共21,43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 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 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 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共21,430元,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67,438元 │88年4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20% │
│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2 │67,438元 │88年4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20% │
│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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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