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原 告 黃偉烈
呂慧恬
陳秝董
被 告 謝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烈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慧恬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秝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黃偉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呂慧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陳秝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光銀行忠孝 簡易型分行即臺北市○○街000號,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以支票給付薪資予原告,原 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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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發票人│執票人│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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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20日│8萬元 │新光銀行忠孝│GC0000000 │謝辰陽│黃偉烈│105年5月23日│
│ │ │ │簡易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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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25日│1萬2,000元│同上 │GC0000000 │謝辰陽│呂慧恬│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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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25日│1萬5,000元│同上 │GC0000000 │謝辰陽│陳秝董│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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