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335號
TPEV,105,北簡,1133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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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王秉閎
被   告 湯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循環信 用利率8.63%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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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