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189號
TPEV,105,北簡,11189,201610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
原   告 丸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得志
訴訟代理人 楊禮謙
      廖素幸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MESH WIFI物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 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按:簽約日應為104年6月1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4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以訂 購單向原告購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65,205元( 按應係11,865,205元之誤)及312,743元,合計12,177,948 元之客製化組裝產品,並約定於104年8月11日前完成備料交 貨,貨款為月結30天,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收 受。詎被告僅給付貨款11,789,527元,其餘貨款388,422元 於貨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定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 均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高英昶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系爭契約對被告 自生效力,而無須被告之承認。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後,已依約交付產品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兩造間 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高英昶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此與被告所指高英昶違反證券交易法一事無涉,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如主張因系爭交易而受有損 害,應向高英昶請求賠償,而非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再被 告訂購之系爭產品係射出成型,製程中需有模具使原料成型 為具有一定形狀和尺寸,而被告所提出之訪價費用並未包括 製作模具之費用,如模具費用加入後,原告售予被告之產品 單價要無被告所稱與其訪價相同產品間有高額差價之情事。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前董事長高英昶於104年6月1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已收受系爭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並 不爭執。
㈡然系爭契約係高英昶違背對被告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所簽署,產品交易單價高於常情,經被告就本件交易 標的進行訪價,發現相同產品有大幅價差,例如外蓋產品, 原告之售價為每單位735元,被告訪價之價格為每單位235元 ,足見本件交易非屬正常往來。高英昶無權代表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高英昶就任被告董事長後,明知被告並無銷售「MESH WIFI 」相關產品之能力,卻指示並代表被告向各家廠商(包括原 告)大量採購「MESH WIFI」相關原物料件,並與訴外人佳 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商GP Lighting Inc.及Win Win Net Corporation Company Limi ted等公司簽訂售貨契約。然實際上被告所銷售之上開對象 均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被告,高英昶代表被告與上開公司簽訂 採購及銷售契約後,被告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偵辦,並因而捲入多家上市公司以虛偽交易方式以美化財報 之疑雲,高英昶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被告始知悉與 被告簽訂銷售契約之對象係基於虛偽交易之目的而與被告簽 約,因而拒絕給付價金。高英昶逾越法令規範屬無權代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非經被告承認,系爭交易 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MESH WIFI客製化組裝產品,含稅總價金共計12,177,948 元,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收受,然被告僅給付 11,789,527元予原告,其餘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採購單、射出成型製程說明、模具報價單、訂單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至24 頁、第30至4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MESH WIFI物料買賣 合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㈢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董事長關於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其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無需經公司承認始生效力。查本件 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即推選高英昶擔任董事長,至104 年7月8日改選高金利擔任董事長,再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 變更登記徐志明為董事長,此有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則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高英昶 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代表公司為交易行為之權限。 再者,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 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塑膠膜、 袋製造業、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參諸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表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乃為採 購MESH WIFI(無線網狀網絡)產品之物料,自難認非屬被 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高英昶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尚無需經被告 承認始生效力。縱認高英昶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屬被



告是否得對於高英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 力,否則顯不足以保障交易之安全。又按,類推適用,係就 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乃指無權代理之情形,高英 昶既為被告之董事長,並非無權代理,其如有違反對被告之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高英昶代表被告對外為公司營業上之 交易行為,自應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契 約有何違反法令之處,縱有價金較高,亦屬契約自由,尚無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需為比附援引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高英昶違背對被告之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簽署,系爭契約應類推民法第170 條之規定,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
㈣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價金合計為12,177,948元,而被告已 給付金額為11,789,527元,則被告尚未給付者應為388,421 元(即12,177,948-11,789,527=388,421),是原告所得 請求者應為388,421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交 易付款辦法,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在三個工作日內確認物 料完整,將剩餘70%以月結30天方式給付貨款,原告於104 年9月7日已為全部出貨,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21 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