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葉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8月23日止,尚餘134,942元未依約清 償,經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理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依保 險法規定取得前揭對被告債權,嗣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 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2元,及自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民眾 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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