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林莊錦瓶
林鈺富(原名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莊錦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林莊錦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及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及 96 年9月8 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及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8,690 元,及其中21,326元自95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639元自9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47,083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莊錦瓶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林莊錦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林莊錦瓶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95年8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21,326元及利息352元,總計 21,678元迄未清償;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0,000元,約定自92 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林莊錦瓶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38,639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10月13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 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林莊錦瓶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8 ,073元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10月13日邀被告林鈺富(原名林雅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13 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9.88%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28,51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1元,及自9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惟查本件小額信用 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19.88%計 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 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 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 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 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是原告就小額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林莊錦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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