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018號
TPEV,105,北簡,1101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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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蕭資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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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