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周明濂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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