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陳慕勤
被 告 侯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國治,並經其於民國 105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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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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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4,000元 │ │ │ │
│ ├───────┤ 15% │105年6月13日│清償日止 │
│ │ 76,029元 │ │ │ │
│ ├───────┤ │ │ │
│ │ 67,89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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