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305號
TPEV,105,北簡,10305,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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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0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被   告 劉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一)第8條第3項、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二)第6條第1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賀俊強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廖慶章廖慶章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4頁),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 )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一,向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3100N數位影印機乙臺(內含相 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一),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 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74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 起,按每月為1期,按黑白單張0.38元,乘以當期影(列) 印張數計收;被告復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訂立 下稱系爭租約二,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 010U數位影印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 二),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 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78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 芊卉公司,被告芊卉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一第3條、第5條第 1項約定;系爭租約二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芊卉公司分別自第39期、第4期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芊卉公司給付



,惟仍未獲置理。經查,被告芊卉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系爭租賃物一第39至48期已到期之租金105,740元(計 算式:10,574元×10期=105,740元);系爭租賃物二第4至 12期已到期之租金34,020元(計算式:3,780元×9期=34, 020元)及第13至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6, 080元(計算式:3,780元×36期=136,080元),合計275, 840元(計算式:105,740元+34,020元+136,080元=275, 84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系爭租賃物一已到期計張費 用7,449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2,280元( 計算式:380元×6倍=2,280元);系爭租賃物二已到期計 張費用15,410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2,600元(計算式 :350元×36期=12,600元),合計37,739元(計算式:7,4 49元+2,280元+15,410元+12,600元=37,739元)。而被 告劉月紅於簽訂系爭租約一、二時係被告芊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第6條第1項前段之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租約一租期已屆滿,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二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75, 840元,及其中139,7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7,739元,及其中22,85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芊卉公司向 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被 告劉月紅應就系爭租約一部分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一交付與 驗收證明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二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1295號、第31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清水南社郵局第10



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營民生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計張費用之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35頁、第79-8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未付租金139,76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136,08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已到 期未繳計張費22,859元、終止當其計張費用6倍金額及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14,88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 告震旦行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 (1)按本契約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 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 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 爭租約一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 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 逕行取回,出租人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 物;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2)查,被告芊卉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定 期催告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即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二已 於105年7月1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 契約一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是被告芊卉公司自應 給付系爭租約一已到期之租金,即自第39期起至第48



期止積欠之租金105,740元(10,574元×【39至48期】 =105,740元)予震旦開發公司;給付計張費用7,449 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給付系爭租約二已到期之 租金,即自第4期起至第12期止積欠之租金34,020元( 3,780元×【4至12期】=34,020元)予震旦開發公司 ;給付計張費用15,410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7月2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劉月紅於簽訂系爭租約一時既為被告芊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一第8條第2項中段規定,自 應與被告芊卉公司就系爭租約一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劉月紅亦應就被告芊卉公司所積欠系爭租約 一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被告劉月紅於簽訂系爭租約二時非被告芊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系爭租約二第6條第1項前段約 定,由被告劉月紅與被告芊卉公司就系爭租約二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一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 之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一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 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 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 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 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本件被告積欠多期租金,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0元(計 算式:380×6倍=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 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二於 第5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 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 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遲 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請求遲延 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復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 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 斟酌被告於系爭租約二係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 租賃物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自第13期即起即積欠 租金(見本院卷第3頁),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105年7月1日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時,系爭契約 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6,是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136,080元(即 36期【13至48期】×3,780元=136,080元)為違約金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震旦行公司已毋庸 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600 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 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 為5,000元,方屬適當。又被告劉月紅於簽訂系爭租約二 時非被告芊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劉月紅與被告芊卉公司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芊卉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 契約一、二業已屆滿或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終 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一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 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 租金105,740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之 計張費9,729元,及其中7,449元部分,自105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租約二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



被告芊卉公司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積欠租金84,020元及其 中34,020部分,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 20,410元,及其中15,410元部分,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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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