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294號
TPEV,105,北簡,10294,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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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被   告 鄭昆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18日間向富邦銀行訂立信用 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7.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至91年5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62,154 元尚未給付,( 消費帳款153,178 元



、遲延利息8,976 元) 其中153,178 元自91年5 月23日起至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而台 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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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