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279號
TPEV,105,北簡,10279,201610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簡御凡
被   告 江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民 國95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9,021元(含本 金134,626元、期前利息4,39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 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21元 ,及其中134,626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4,395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300元、預借現金手續月 費1,095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4,395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月費(即違約金)3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95元及作業處 理費3,000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 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 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 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 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 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 借現金手續月費及作業處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95 元及作業處理費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