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277號
TPEV,105,北簡,1027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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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簡御凡
被   告 林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61元,及 其中107,000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111,961元,及其中110,000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 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 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 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4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111,961元(含本金110,000元 、期前利息1,96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0 ,000元自94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1元係包 含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5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1元部分,實係包含預借現金 手續費月費105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 .97%(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月費,此 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 求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05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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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