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簡御凡
被 告 蔡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民 國96年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6,555元(含本 金126,950元、期前利息19,60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 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555 元,及其中126,950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05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2,500元、預借現金手續 月費7,605元、預借現金設定費500元及作業處理費9,000元 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19,605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2,500元、預借現金手續月費7,605元、預借 現金設定費500元及作業處理費9,000元,此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 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 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 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 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 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7%(幾達 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月費、預借現金設定費 及作業處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原告另請求預借現金手續月費7,605元、預借現金 設定費500元及作業處理費9,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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