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156號
TPEV,105,北簡,1015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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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侯順陽
被   告 張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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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