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55號
TPEV,105,北簡,10055,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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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柯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 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5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20,578元,及其中本金117,116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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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