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13號
TPEV,105,北簡,1001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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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車翔程
被   告 洪春宜 原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8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5日邀同訴外人尤元政、洪孔 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拒抵押借款約定書,以被告所有門牌 地址為臺中市○○○路000號9樓之14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借 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6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果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利息計算截至95年6月28 日,債權不足額尚餘392,595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7%算之利息未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 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 定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191號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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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