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5年度,22號
TPEV,105,北消小,2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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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魏志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蘇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一般規 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 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時 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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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