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聯榮
被 告 閻雪弟
訴訟代理人 閻美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委託原告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 潢工程,原告並開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與被告 留存,而開始施作其上所載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均未提對 系爭估價單表示欲修改或其他意見,則自應於完工後依約給 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6,750元,原告已於104年7月30 日完工,詎料被告僅給付266,750元,就尾款8萬元部分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4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原告進行如系爭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工程,然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多處瑕疵,並 即刻通知原告,然均未獲處理,自行找他人估算處理瑕疵費 用竟超過剩餘尾款,故暫緩處理,且原告介紹友人進行冷氣 移機,移機後竟發現冷氣下方有一灘水,原告友人均未檢修 ,隔日原告表示可另找其他師父處理冷氣瑕疵,費用由原告 給付,後因颱風不需開冷氣而擱置,本件耗時一年,身心受 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開立系爭 估價單,而被告仍有8萬元尾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估價單、訊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被告所承攬上開工程之工作有瑕疵,且原告答應給付 冷氣修繕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答應代付冷氣修繕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冷氣費用與本件無關,是被告一直不讓水電師父 進去看,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不付尾款,才說只要被告願意 付尾款,就願意幫忙出灌冷媒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既自承 :冷氣部分非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內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仍非屬系爭估 價單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內容,二者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則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尾款。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6F屋頂PU防水滴水、6F陽台地面PU防 水未完成、6F3間房間木作天花板及房間隔音隔間滴滲水云 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項目均已完成且修補 多次,修補完後因為外牆的關係又再漏,有另外建議被告外 牆要做防水,才能不再漏水,但被告不願意做,而紗門是訂 做的,做好並安裝好後,被告才說1組不要等語。經查,被 告辯稱有6F屋頂PU防水滴水、6F陽台地面PU防水未完成、 6F3間房間木作天花板及房間隔音隔間滴滲水之瑕疵,雖提 出黑白照片數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然依照片內 容除均未能證明確有其上所載之滴漏水、掉漆情形,亦難認 所稱滲漏水、掉漆與原告本件施作工程瑕疵有關,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施工之關連(見本院卷 第65頁),則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聲請至現場勘驗,然上開 漏水原因、防水功能之有無等,均非本院肉眼觀察即足認定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於估價單上屋內外天花板及壁面補土水性油漆、6F 天花板補水泥及地面凹洞、6F屋頂壁面、6F屋頂PC板之項目 為勾選,然均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亦難憑採。又查,被告 辯稱房間紗門少做1組30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雖稱該紗門為定做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憑採,則本件工程款自應扣除該紗門1組3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給付期限為約定, 應係屬不確定期限,故系爭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原 告均未證明於起訴前已為合法催告或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之情 形,則被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 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 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