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8號
TPEV,105,北小,34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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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王韋杰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前,駕駛不慎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 萬2,20 0 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 萬元及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7頁)。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
㈡經查,原告主張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6 至17頁),然關於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當事人均未載明(見本院卷第6 、14頁)。復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 當事人(即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駕駛)為「不詳」,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



記載:「A 車2139-MR 號自用小客車:當事人未到案說明, 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僅標註:「A 車2139-MR 自小客車沿西園路二 段372 巷15弄(東向南)左轉西園路二段372 巷至肇事地點 時,A 車右前車頭擦撞B 車8HR-890 重機及C 車523-HUX 重 機右側車身倒地而肇事,肇事後,A 車沿肇事地點(右轉) 興義街(右轉)環河南路(右轉)艋舺大道西園路二段372 巷口將肇事車輛於該處後,下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又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A 車駕駛人之陳述內 容為:「肇事發現(生)後,是我哥(王智弘)通知我下樓 ,開車尾隨肇事車輛。」、「見該肇事駕駛眼及臉泛紅走路 搖晃」、「暫不提告訴」、「警方立即前往肇事車主地址, 但是該地址室內燈光熄滅,無人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故由前開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無從確定當天係由被告駕 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又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系爭車禍案 件有無通知肇事車主到案說明,惟據該局覆稱:「…,本分 局交通分隊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21日寄發通 知書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惟掛號通知書皆無人領收且招領逾 期退回,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依原告10 4 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及105 年7 月20日當庭 筆錄陳述內容,再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請系爭 車禍案件關係人即被告到案就車禍經過說明,亦據該局105 年8 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2352900 號函覆:「二、 經查旨揭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所載,本案為肇事逃逸案件,卷 內無民眾王○盛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另查本案經通知肇事車 輛所屬『鳳盛工程行』當日駕駛未到案說明,相關跡證等細 節無法釐清,故未予初步分析,造成不便,尚祈見諒。」( 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審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綜合研判,均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為真。原告雖稱被告曾對其承認即當日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惟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實際駕駛肇事車輛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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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