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陳政偉
被 告 陳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