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909號
TPEV,105,北小,2909,2016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濬( 原名曾全才曾奕銓) 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7,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