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18號
TPEV,105,北小,271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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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吳俊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富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
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而未及於原告車損。查原告起訴請求
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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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