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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12號
TPEV,105,北小,271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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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林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三份;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 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 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正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然其有無聲報選任 清算人不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 未依法表明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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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