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 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 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 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因公司臨時通知其於105年10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至高雄出差,無法到庭,故聲請本院變更期日 云云。惟因被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未敘明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參以被告前於10 5年9月13日亦以排定工作無法到庭為由向本院請假,依上揭 說明,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 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政哲於104年5月6日8時10分駕駛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46巷及德惠街167巷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 萬8,520元(含工資5,200元、塗裝1萬6,220元、 零件2萬7, 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8,520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核屬 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A 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B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 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B車因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200元、 塗裝1萬6,220元、零 件2萬7,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 而系爭B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頁), 則至104年5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B車已 實際使用2年11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4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560元(計算式: 工資5,200元+塗裝1萬6,220元+零件7,140元=2萬8,56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56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2萬8,5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5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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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7,100元×0.369=1萬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7,100元-1萬=1萬7,100元第2年折舊值 1萬7,100元×0.369=6,31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7,100元-6,310元=1萬0,790元第3年折舊值 1萬0,790元×0.369×(11/12)=3,65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0,790元-3,650元=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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