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660號
原 告 呂恩
被 告 顏瑞昇
劉智民
劉月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8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顏瑞昇、劉智民、劉月齊提起訴訟,因未於 書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項 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