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施仁得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 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 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 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併同 參照)。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灣大哥大長安東直營門市」,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三星廠 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致原 告受有24,000元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20日,見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