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03號
TNDM,89,易,2403,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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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 罪,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八十八年間服役於陸軍裝甲步三九五旅戰車第一 營戰車二連時,適逢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休假,該連同袍二兵乙○○及一兵甲○○ ,將所有之帳號分別為屏東三支00七一0三─一號、武廟郵局0一六五0四─
八號之郵局提款卡交予丙○○並告知密碼,委託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各一千 元。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張提款卡侵占入己後,自同年月 三十一日起迄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持往屏東縣萬巒郵局及農會,以不正方法由 提款機各提領八千五百元(另十四元係手續費,公訴人誤載為八千五百十四元) 及七千六百元(另十四元係手續費,公訴人誤載為七千六百十四元)而花用殆盡 。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明強向乙○○、甲○○二人佯稱 提款卡已遺失。嗣經乙○○、甲○○二人查覺有異向該連長官報告而查獲。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明強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所犯背信罪已為侵占罪所吸收,不復另論,公訴人 另論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顯係贅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 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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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