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鍾信孝
被 告 韋木淋
被 告 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國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7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2段4巷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岱吉爾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美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4,545元(含鈑金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17,345元及零 件費用13,3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肇因於甲○○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甲○○依法應賠償損害。另甲○○於肇事 時受僱於被告鑫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縱 認屬靠行關係,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鑫 鑫公司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且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計程車 形式上車籍資料係登記在鑫鑫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19頁) ,而鑫鑫公司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有被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甲○○與鑫鑫公司 間應為靠行關係,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肇事時甲○○係受僱 於鑫鑫公司一事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應認甲○○與鑫鑫公司 間存有僱傭關係,甲○○因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受 靠行之鑫鑫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4,545元(含鈑 金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17,345元及零件費用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於103年9月30日碰撞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為5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1,330元(即13,30010%=1,330) ,加上鈑金費用3,900元及烤漆費用17,345元,共計22,575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 ,575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甲○○自105年8月27日,鑫鑫公司自105年7月29 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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