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被 告 紘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 50795279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25日 府授經商字第105077505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而吳 志文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吳志文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由訴外人京能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TOSHIBA 牌,機型2505F 、機號 C8KC36535 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自103 年6 月16日起 ,共36個月,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 106 年7 月15日止,按月支付租金1,150 元,並約定被告如 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
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及自原應付款次日起按年息14.6% 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 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21個月租金24 ,150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按約定年利率14.6% 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 10 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 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 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 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時,無須出 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 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出 租人就前項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1條可得 主張之權利,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被告公司自104 年1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契約,而被告 公司仍未予置理,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 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 、三重郵局第00187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共21期租金總計24,150元(計算式: 1,150 元×21期=24,150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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