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492號
TPEV,105,北小,249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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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羅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 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9,371元,嗣經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9,371元,洵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 1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71元,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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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