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車,於臺北市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芳生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750元(其中工資為7,700元,零件費用 為7,450元,塗裝費用為5,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負 7成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兩造應各付一半,伊願意理賠一半的修車 費用,零件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駕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核與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26至42頁) ,應認
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李素月於103年12月21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027-2G營業小 客車,查系爭車輛於95年8月出廠,現以20,750元修復,其中 工資為7,700元,塗裝費用5,600元、零件為7,450元,有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 14至1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745元〔計算式:7,450 x( 1-9/10) =745,元以下4捨 5入〕,加上工資7,700元及塗裝費用5,6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45元(計算式:745+7,700+5,600= 14,045)。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 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見路邊有客人招手示意要搭車而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23元(計算式:14,045×50%= 7,023,元以下4捨5入)。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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