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261號
TPEV,105,北小,226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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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蕭建泉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6,73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 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 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日、92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至今共計2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09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 信用卡 │ 21,366元 │ 18,902元 │19.71% │自93年10月│
│ │ │ │ │16日起至10│
│ │ │ │ │4年8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國民現金│ 16,731元 │ 16,731元 │ 20% │自93年2月 │




│ │ │ │ │13日起至 │
│ │ │ │ │104年8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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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