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122號
TPEV,105,北小,2122,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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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洪幸蘭即宗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 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肉品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之需要,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後原告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 地供被告使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900元,詎被告 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 款明細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 2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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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