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林劭權
陳俊榮
陳元鎮
被 告 劉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雨水下水道水位監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 壞,經原告送修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6,100元,原告於104年6月8日內部簽奉核准賠償 原則,被告於同日至原告處協商後旋即無法聯繫,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零件部分應該要計算折舊,其餘同意原告請求。四、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致系 爭設備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付款憑 單(代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匯款資料、傳匯資料明 細表、修繕證明、雨水下水道監測系統規劃建置第一期契約 書、詳細表、勞務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及電池更換報告暨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有損害。又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設備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設備係於93年3月23 日簽約設置,其中蓄電池於102年4月3日更換新品,本件修 復費用共計86,100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原 告提出之雨水下水道監測系統規劃建置第一期契約書及修繕 證明各1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中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一五項 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第三一五七號「火力、核能、內燃力 、地熱等發電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5年;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 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 數隨其主要設備」。本件系爭設備為太陽能設備,應比照上 述發電設備之耐用年數;又其中RC基礎等,並無單獨使用價 值,應隨其主要設備定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並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設備(除蓄電池外) 自設置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27日,已使用10年11月 ,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7,200÷(1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7,200-4,200)×1/15×(10+11/12) ≒4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200-45,850=21,350】;另 蓄電池係於102年4月3日更新,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00÷(15+1)≒5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00-525)×1/15×(1+10 /1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00-963=7,437】。綜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1,350元、 7,437元,加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資費用10,500元,共 計39,24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設備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9 ,244元為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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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設置時間 │含稅費用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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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太陽能充電器 │93年間3月間設置 │ 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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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太陽能板 │93年間3月間設置 │ 36,750元│
│ │(含太陽能支撐安裝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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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蓄電池 │102年4月3日更換 │ 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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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RC基礎 │93年間3月間設置 │ 25,200元│
│ │(含不鏽鋼基礎螺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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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配盤施工安裝及功能調校│(工資) │ 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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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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