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羅翊菁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威爾斯美 語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報名電腦課程,並於99年 8月27日至101年8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 用卡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繳清全程補習費用 ,詎被告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停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系 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係以點數計算,原告只有使用部分課 程,比例約為三分之一,尚有課程未完成,原告曾試圖與被 告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中途違約,原告自可依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日視為終止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載新聞、存證信函、學 員保留同意書、學員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 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 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 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 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無預警停業,堪認被告有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繼續性 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既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 契約業於105年9月13日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29頁)。六、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本件被告因停止營業而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 自99年8月27日至101年8月20日向被告繳交費用24,000元, 原告自承僅上完約三分之一的課程,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16,000元(即24,0002/3=16,000)。綜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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