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訴訟代理人 涂仟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 7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解散登記,並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清 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新 北院霞民事圓105 年度司司字第248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依 前揭規定,柳約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原告之負責人, 本件自應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05 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㈠ 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30 元,及自該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約有防衛系 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 固服務費用2,100 元,使用期間為3 年,被告如不欲於3 年 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
約期。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3 年時,未提前以書面通知 原告不欲續約,是即應按原契約條件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 惟被告自103 年9 月7 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經原告提起多 件給付帳款訴訟均獲勝訴判決,迄今被告仍積欠105 年3 月 12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計7 月又9 天)之服務費1 萬5,33 0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期 滿不續約,後又陸續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 4 年3 月4 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及於104 年3 月31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多次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 約請求服務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支付保 固服務費用2,100 元,使用期間為3 年,依該契約第23條之 約定,被告如不欲於3 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 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 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惟被告自103 年9 月7 日起 即未再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05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 10月20日止之服務費1 萬5,330 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欲續約或欲終止契約,故系爭 契約自103 年9 月7 日起延期3 年,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 服務費1 萬5,33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曾於系爭契約期滿 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不欲續約?㈡被告事後有無合法終 止契約?終止之日期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證明曾於期滿前7 日內以書面向原告表示不欲續約 :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不欲於3 年期滿 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 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 . . 」。被告雖提出103 年9 月12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149號 存證信函(下稱103 年9 月12日存證信函),證明其曾通知 原告期滿不欲續約之事實,然查該函係於103 年9 月12日寄 出,並於翌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61、62頁),形式上與前揭條款約定 應於「期限屆至前7 日內」通知之要求未合,難謂已生合法 通知之效力。又該函中固記載:「因甲方(即被告)沒要續 約. . . 甲方已於103 年9 月1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來拆機,之後乙方又在103 年9 月3 日晚上以簡訊通知本 人張雅晴說要改電子郵件回覆拆回防衛系統,本人於隔日中 午回覆電子郵件. . . 」等語,然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復始 終未能提出前揭電子郵件,或聲請傳喚寄送該電子郵件之人 為證,自無從遽信被告所載上述情節為真。是原告援引系爭 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契約於103 年9 月6 日期滿後 ,應視為雙方合意以原訂契約條件展期3 年乙節,尚非無據 。
㈡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4 月15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財產 之安全防護事務,乃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曾於104 年 3 月31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 3 月3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翌日 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該函記載:「. . . 今日104 年3 月31日開 始算起14天內來拆機,限期限內拆完,超過期限內不受保管 之責」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統服務,一經拆機, 即無從繼續,是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拆機,自當然寓有以該函 終止契約之旨甚明,不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能使用「終止」 契約之法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句,而無視其真意 。
2.原告固否認曾收受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云云,惟查該存 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 係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營業處所均與政府登記之 公司地址同步,此乃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以被告既係向原告之營業處所為送達,並經原告之受僱人 於104 年4 月1 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04 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應自上開存證信函 送達原告之日起14天後即104 年4 月15日起,因被告之終止 而失其效力。
3.被告雖另主張以前揭103 年9 月12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繹該函內容無非重申被告已於103 年
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拆機等旨,並未提及欲以該函 終止契約之意思,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 辯其曾於104 年3 月4 日另案開庭時當庭向原告表示解約乙 節,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舉證,且此與被告自稱其於104 年3 月10日又匯款1 萬7,500 元予原告一事有所矛盾,亦無足採 憑。
4.又本院既未以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12日存證信函為本件認 定基礎,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意林及向上海商業銀行調取 該行為原告製作之帳單,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及「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均非原告當時營業所所在地,且此為被告所明 知等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2718號、 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及105 年度北小字第189 號等 判決,陳明其先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服 務費用均獲勝訴判決等情,固然屬實,然查被告因已歇業多 時,事證蒐集困難之故,而未能於上述前案中提出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在105 年8 月25日 向永和永安郵局申請補發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永和永安郵局 於卷存存證信函影本上蓋用之戳記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可知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物,尚不及為前案所審酌,自難 以先前判決之結果與本案相互比附援引,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12 日起至10月20日止之服務費1 萬5,330 元,因系爭契約已於 104 年4 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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