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呂俊佑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5 日止,利息按日息20分計算,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4年8月 25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18,000元之本票5紙,及簽發到 期日10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 ,但被告僅於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後 ,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借 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