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98號
TPEV,105,北勞簡,9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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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秋如
被   告 艾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 經理,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於104年 7月1日時,被告之負責人林雅雯卻突然發乙則line告知原告無 法再以5萬元薪資來發放,減為底薪1萬9,000元,原告無法接 受,且認為被告形同以減薪逼原告自己離職即不用負擔資遣費 ,故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嗣於 104年7月15日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包含:資遣 費1個月,預告天數20天,特休假3天,7月份薪資15天,薪資 發放日為104年8月10日,勞保退保日為104年8月5日,資遣日 期為104年7月15日」。詎於104年8月11日被告僅匯給原告4萬 5,828元,其中包含7月份15日之薪資為10,162元、20日之預告 工資為13,548元,特休假3天未休的工資為2,032元元,資遣費 1個月為21,000元,惟按原告之薪資自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以來 均為5萬元,從來即非2萬1,000元,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片面之 減薪,故被告擅自計算兩造協議之給付項目,並不符合雙方之 約定,且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依「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 之法律所規定之保障不符,故原告乃於104年9月2日向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7月份工資差額14,838元(計算式:50000x15/00-0000 0);20日預告工資差額19,875元(計算式:50000x20/00-0000 0);特休3日工資差額2,968元(計算式:50000x3/30-2032)資 遣費差額2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上開金額共6萬6,59 1元。又依雙方協議之資遣單,被告薪資發放日約定為104年8



月10日,爰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明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 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均為5萬元,但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以50,6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證7),而 只依19200元、19273元、24000元提繳,故其差額計算如下: 102年12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被告只依19,200元工資為原告提 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3,188元〔(00000-00000)×6%×7( 月) =13188元〕;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被告只按 19,273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3,157元〔 (00000 -00000 )×6%×7(月)=13,157元;104年2月1日起至 104年8月6日被告只按24,000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 ,差額為:9,576元〔(00000-00000)×6%×6(月)=9,576元〕 ,合計為35,9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91 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3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薪資,係以底薪加上業績獎金為每月薪資 ,不是原告所述固定薪資為5萬元。被證一之薪資表是原告實 際上應領之金額,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月匯款紀錄5萬元 ,是因原告當時表示其家境因素,若依每月之薪資表其不夠因 應家計,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同情而給予5萬元,並非5萬元 全部是原告勞務之對價。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到職,於104年 7月離職,兩造於104年7月15日達成協議(原證4):「給付金額 包含資遣費1個月、預告工資20天,特休假3天,7月份薪資15 天」,兩造既有合意,即應依此計算被告應付之:104年7月份 工資:2萬元。勞基法之資遺費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資遺費,同法 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於 104年7月離職,離職前於6個月薪資為:7月份底薪18,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萬元(被證1)3、4、5、6月份為底薪 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被證1),共計2萬元、2月份為 底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4,000元(被證1) ,共計24,000元。上述離職前6個月薪資共計124,000元,124, 000元/165天=752元752元X30天= 22,560元。依照上述平均工



資為752元,20天預告工資為15,040元。特休假3天為2,256元( 752元X3天= 2256元)共計59,856元,減去45,828元(原證4, 104年8月11曰)為14,028元,此為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104年2月1日至104年8月6日被告以24, 000元為月提繳金額,依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 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告實際所得不固定,依照上述條文應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故應以104年7月2萬元、6月為2 萬元、5月為2萬元,每月平均為2萬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20,100元為其提繳金額,但被告是以 24,000元為月提繳金額,毋須再為補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第一次在被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3日 ,第二次在被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起,退保日期為 104年8月5日,有原證7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
⒉被告負責人林雅雯於104年7月1日晚上10時20分以line通 知原告:「從7月開始大家都是一視同仁,薪資算法比照 底薪19000+2000+2000的薪資算法來發放,公司目前真的 無法以50000的薪資來發放」,原告於104年7月9日回覆: 「把我的薪水從5萬元減為底薪1,9萬元...這情形違反勞 動法令,很像資方逼勞方自己離職...我一定要提出異議 。」(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7月15日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金額包含:資遣費1個月,預 告天數20天,特休假3天,7月份薪資15天,薪資發放日為 104年8月10日,勞保退保日為104年8月5日,資遣日期為 104年7月15日」(原證4見本院卷第12頁) ⒋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給付原告4萬6,742元(扣除勞保費 560元、健保費354元後,匯款4萬5,828元),包含104年7 月份15日薪資1萬0,162元、20日預告工資1萬3,548元、特 休假3天未休工資2,032元,資遣費1個月2萬1,000元(原 證5之104年7月份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及該月薪資明細見本 院第13至14頁)。
⒌兩造於104年9月1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 調解人建議被告補足原告所提104年7月份工14,838元、資



遣費29,000元、預告工資19,785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968元...等之差額,共66,591元予原告,惟調解結果不 成立,原因為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當初口頭答應伊每月薪資5萬元, 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也是每月匯款5萬元,如原證2,但被 告原證2之匯款沒有提供薪資明細,並沒有約定業績達到 才有5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月薪為2萬元,要達成 主管應負擔的業績才有5萬元,但原告104年業績沒有做到 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 13日、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6日各匯5萬元,於104年 2月13日匯3萬7,492元,於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13日 各匯4萬9,166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薪資帳戶 明細在卷可稽(明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證人劉宜 珊即被告公司電話行銷專員到場證稱:伊自104年中報到 至今,原告是以前的副總,屬於主管,主管業績每月達15 萬元會自5萬元往上加,如果沒有達15萬元就是實領5萬元 ,伊等是抽成,要看客戶簽下的方案,每月檢討會議,只 要業績下滑,就會提到薪資如何計算,每個人的薪資計算 都是公開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每月薪資為5萬元乙情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月薪2萬元,係提出薪資條及聲請證人李 柏蓉為證。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之104年2月至7月薪資條 ,記載:底資18000、全勤2000、實領薪資19166元等(被 證1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被證1每月薪資條僅打字列 載項目、數量、金額各項,薪資條上未記載員工姓名職別 ,無原告簽名,且薪資條所載實領薪資金額,與上2.所載 原證2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金額均不相符,尚難採信。被 告所提經原告簽名之102年11月「正工16天金額9600元、 實付9190元」之薪資條,乃為本件102年12月8日起系爭勞 動關係之前之另一勞動關係,無從因此認為被告抗辯為真 。證人李柏蓉於105年8月29日到場證稱:伊自104年11月1 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原告底薪1萬8、9000元,加上全勤 000元,因為伊可以看到之前留下的紙本薪資內容,有原 告簽名的資料,原告102年底復職前找被告負責人林雅雯 吃飯說需要薪水5萬元,林雅雯說好給5萬元,但業績要達 到每月15萬元,如果超過15萬元仍會算業績獎金,之後原 告實領5萬元,原告應領薪資為2萬4,000元,補足到5萬元



部分是林雅雯無償給原告的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惟原告於104年7月15日離職,證人李柏蓉為原告離 職後自104年1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又其所稱「原告底薪 1萬8、9000元,加上全勤2000元,因為我可以看到之前留 下的紙本薪資內容,有原告簽名的資料」,惟未提出原告 簽名之該等薪資內容紙本資料,而其先前所述原告底薪1 萬8、9000元加全勤2000之金額,與嗣後附和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原告工作應領薪資為2萬4000元」之金額,前 後不符,李柏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尚欠之6萬6,591元及遲延利息。 ⒈原證4兩造104年7月15日協議內容為:被告「給付金額包 含:資遣費1個月,預告天數20天,特休假3天,7月份薪 資15天,薪資發放日為104年8月10日,勞保退保日為104 年8月5日,資遣日期為104年7月15日」,有原證4資遣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該協議內容及上㈡所述 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個月5 萬元、預告天數20天3萬3,333元、特休假3天5,000元、7 月份薪資15天2萬5,000元,共計11萬3,333元,扣除被告 於104年8月11日給付之4萬6,742元(扣除勞保費560元、 健保費354元後,匯款4萬5,828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不足6萬6,591元(計算式:113,333-46,742=66,591 )。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591元,及自協議書所載薪資發放日 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依提繳3萬4,147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第2項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自102年12月8日起受僱被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已 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 工資5萬0,600元計算提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12月8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依月提繳工資1萬9,200元計算,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依月提繳工資1萬9,200元計 算,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依月提繳工資2萬 4,000元計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 工退休金,應屬可採。其不足之金額計算如下:102年12 月8日至103年6月30日不足額為12,755元〔計算式:(000 00-00000)元×6%×6.77月=12,755元〕,103年7月1日起 至104年1月31日不足額為13,157元〔(00000-00000)× 6%×7月=13,157元〕,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5日不足 額為8,235元〔(00000-00000)×6%×5.16月=9,576元〕 ,合計為34,147元。
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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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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