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賴崇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請求請求工資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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