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珈佑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起訴時聲明㈡,並更正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 第1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任職 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4 年 11月部分薪資4,950 元、104 年12月薪資25,000元未給付, 另原告於104 年11月21日未曠職,竟遭被告以曠職為由苛扣 668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30,618元(計算式:4,950 + 25,000+668 =30,618)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30,6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原告打卡紀錄、原告出缺勤查詢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地院卷第8-14頁)、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地院卷第21-22 頁)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4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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