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 告 張世達
被 告 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重救 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判決確定,就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玖佰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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