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延齡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張郁姝律師
蘇家弘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3日送達於上 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5 年10月3 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105 年10月4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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