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萁丹
黃春明
杜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新臺幣(下同)41萬元+41萬元+41萬元+41萬元=164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