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75號
TNDM,89,易,2375,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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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笫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丙○○前因常有酗酒而向家屬施用暴力之情事,經乙○○○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依該保護令丙○○不得對乙○○○、及二人所生之長女 甲○(七十二年六月六日生)、次子曾奎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遠離 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三六巷二號住所及台南縣永康市○○里○○ 街五六六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詎丙○○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藉口返家取汽車牌照稅單及傳票為由,夥同其妹曾 桂香及其妹婿黃明山二人,同赴杜月雲上開住所,打開鐵捲門後闖入屋內(曾桂 香及黃明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欲騷擾乙○○○,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之裁定,杜月雲見渠等來意不善恐有不測,遂趁隙溜出報警,丙○○則憤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丙○○贈與甲○之電子琴摔毀(業經甲○撤回告訴)。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接獲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號通常保護令後,仍於右 開時地,違反該通常保護令禁止直接騷擾乙○○○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規定,坦承 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有筆錄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該保護令一紙、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 審酌被告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及對被害人造成騷擾之 侵害程度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五時許,飲酒後回到台南縣永康市○○街五 三六巷二號住處,將家中五公斤裝之瓦斯桶打開開關,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佐,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侵入乙○○○之住所後,憤而故意將乙○○○之電子琴摔壞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該電子琴係被告丙○○ 購買並贈與甲○,業據甲○到庭證稱屬實,是該電子琴為甲○所有,又甲○為七



十二年六月六日生,有警訊年籍在卷可稽,自屬有權撤回告訴,茲據甲○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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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