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
原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方世明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5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96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因尚未產生債權 債務關係,故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20條屬無效票據。且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已 將系爭本票複印後命被告簽收後由原告留存,足證原告確係 交付未載發票日之票據。詎被告竟執未記載發票日之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自行不實填載發票日偽造系爭本票 ,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受有侵害之 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否認 授權,兩造間也無存在借貸關係;證人高友農並未於101年
11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言均不實在; 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為支付委任 PGA第一期費用,於101年10月23日開立票載發票日101年11 月15日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支票3紙予周夢龍建 築師事務所、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 原證9銀行傳票明細可證明證人林可欣於101年11月15日至台 灣銀行群賢分行將訴外人永大環球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領款 2,110,326元,分成四筆分別轉入其家族企業之公司,包含 轉入元昌公司之支票帳戶144萬元,此即元昌公司3張支票支 付予建築師事務所之PGA第1期費用金流來源,並有存入款項 144萬元之送金簿存根可證,被告主張元昌公司借款81萬元 顯非事實;被告稱元昌公司借款未償金額合計為5,062,500 元,與系爭本票合計766萬元顯不相當,顯不可信;證人高 友農及被告為以經營投資顧問公司為業,豈有可能未書立任 何書面,且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書,被告之主張顯非事實,系 爭本票與元昌公司之營運並無關係,否則豈有以原告個人名 義開立之理,被告試圖以元昌公司之開發案混淆票據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亦無法提出借款等任何證明;公司營運之資金 科目往來,應記入會計項目,被告及證人高友農雖稱元昌公 司與訴外人華瑞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間有服 務報酬之關係,但系爭本票卻以被告之個人名義開立,顯已 違反一般會計原則;被告無法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元昌公司於100年4月間就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等41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委託華瑞公司進行引資、管理 等開發事宜,3年期間報酬約定為675萬元。元昌公司於是簽 發發票日100年4月1日、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日、101 年1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7月1日、101年10月1日、 102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10月1日 、103年1月1日,票面金額各為562,500元之支票(下稱A支 票)12紙交付華瑞公司,作為開發案之管理費。華瑞公司遂 於100年6月間介紹訴外人林佳治、曾明凱、曾忠智投資元昌 公司延平北路案2億元。原告為元昌公司總經理,被告為華 瑞公司總經理。元昌公司於兌現發票日A支票3紙後,原告於 100年12月向被告表示元昌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兌現101年1 月1日之後的A支票,請華瑞公司暫時不要向銀行提示,故被 告請華瑞公司發票日101年1月1日之後A支票9紙,暫時不提 示。上揭開發案,元昌公司委託周夢龍、簡志聰、柯智明三 家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人。
2.於101年11月間,元昌公司因無法繳付延平北路都更PGA建築 師事務所第1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先借款81萬元予元昌公 司,用以支付PGA建築師事務所費用。因元昌公司自101年1 月起財務就發生困難無法兌現支票,被告遂要求原告個人簽 發票面金額106萬元,不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 ,擔保日後元昌公司無法清償借款時,被告再填寫發票日以 行使票據權利。且當時元昌公司簽發予華瑞公司發票日101 年1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7月1日、101年10月1日等A 支票4紙,經原告要求並未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又將屆 滿1年時效,故連同發票日102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102 年7月1日、102年10月1日、103年1月1日A支票5紙,請原告 個人簽發票面金額660萬元,不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 予被告作為擔保,日後若元昌公司無法清償時,被告再填寫 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遂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票面金 額660萬元及106萬元,不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空白授權本 票交付被告。
3.103年2月間元昌公司因無法繳付延平北路都更PGA建築師事 務所第2期費用,原告請求華瑞公司代元昌公司墊付160萬元 ,華瑞公司匯款後元昌公司遂開立發票日103年3月10日、票 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予華瑞公司。 4.於103年4月間,元昌公司交付華瑞公司之A支票9紙均未兌現 ,而3年之管理期間已經屆至,且向被告借款也未清償,經 被告向元昌公司及原告催索未果後,被告才將系爭票面金額 660萬元及106萬元之空白授權保證本票,填上發票日。被告 於104年7月29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 本票之影本向原告為見票之提示。
5.原告於101年11月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系爭本票2紙 ,當時被告已言明於元昌公司未履行債務時,再由被告填寫 發票日,向原告主張本票權利,此為空白授權票據。既元昌 公司無法兌現A支票9紙及清償101年11月間借款,依兩造約 定被告自有權填寫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 時,並未記載發票日;被告持有原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2 紙,系爭本票均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系爭本票正面均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嗣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4月25日、103年6月15日,並於104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日為空白 之系爭本票影印由被告在其上簽收之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頁),且有經被告填載發票日後之系爭本票影本附 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佐,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且對被告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 因原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 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 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並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2紙上分別填寫發票 日為103年4月25日、103年6月15日,並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 應屬無效。
㈡發票人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 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 ,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 票據即為有效。本件被告主張其經原告授權可自行填寫系爭 本票發票日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 之授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難認系爭本票為有效。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到 期日之系爭本票2紙,當時被告已言明於元昌公司未履行債 務時,再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向原告主張本票權利,此為空 白授權票據,既元昌公司無法兌現A支票9紙及清償101年11 月間元昌公司81萬元借款,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權填寫發票 日,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提出之 不動產開發投資暨價金信託協議書影本、委任契約書影本觀
之(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該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姿伶以元 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佳治、曾明凱、曾忠智、訴外 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委任契約書則 係林姿伶以元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周夢龍建築師事務 所、簡志聰建築師事務所、柯智明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上述不動產開發投資暨價金信託協議書、委任契約 書內均無提及原告、被告、華瑞公司,亦均無記載與被告所 主張元昌公司應支付華瑞公司管理費總額675萬元或每期管 理費562,500元及借款81萬元云云相關之事項,自不能證明 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已言明於元昌公司未履行債務時,再 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向原告主張本票權利云云為真實,被告 就其主張授權事實復未另行提出其他書證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 3.被告雖另行聲請訊問證人即華瑞公司負責人高友農為證,證 人高友農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本票影本,本院卷 第8頁)在林信良開系爭這兩張本票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我在場。(是否記得林信良為何要開這兩張本票給方世明? )這是兩件事情。第一件是元昌公司委任PGA,委任契約書 要付第一期款,因為元昌公司資金不足,事出突然所以請方 世明代墊並由林信良開原證一106萬元本票給方世明。第二 件是因為之前沒有存入的支票(即A支票)開始要陸陸續續 快要過一年失效,華瑞公司和方世明去跟林信良商量如何處 理,華瑞公司請求林信良個人開立原證一660萬元本票給方 世明作為擔保元昌公司的欠款。…(你剛才看的原證一本票 上為什麼都沒有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因為這是擔保票,元 昌公司是否無法兌現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華瑞公司與方世 明請求林信良把日期留下空白,授權方世明萬一元昌公司無 法償付的時候填上本票日期。…(第一期借款81萬元是方世 明個人借款給元昌公司或林信良?)是方世明個人借款給林 信良。…(開立本件原證一兩張本票的時間、地點、有何人 在場?)開立時間是101年11月14日,地點是在元昌公司辦 公室,只有林信良、方世明還有我三人在場。(是否在101 年11月14日協商完應開立票據之金額,由林信良當場拿出空 白本票並填載本票後交付何人?)是,林信良當場填載本票 後交付給方世明。…」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但證 人高友農係華瑞公司之負責人,其股權又係因被告轉讓而取 得(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高友農之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 ,且原告僅係元昌公司之總經理,並非元昌公司負責人,證 人高友農所證述因元昌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元昌公司應支付建 築師事務所之第1期費用,而由原告個人向被告借款81萬元
,並因而簽發系爭106萬元本票云云,及因華瑞公司所持有 元昌公司簽發支付華瑞公司報酬之面額各562,500元之A支票 9紙快罹於時效,華瑞公司請求原告個人開立系爭660萬元本 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元昌公司的欠款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並 與被告所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將81萬元借予元昌公 司云云不符(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證人林可欣到庭證稱 :「(這兩張本票證人是否有經手?原證一上面的字跡是何 人筆跡?)這兩張本票…本票的抬頭(票據的指定人)、金 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的。發票人簽名是我哥哥(即 原告)寫的。在本票影本下面簽收的是方世明簽收的。(系 爭本票上面記載的除了「方世明」簽收及林信良之簽名外, 是否都是證人林可欣所書寫?)是。(證人簽發本票的時候 有何人在場?高友農是否在場?開立本票的過程為何?)… 本票是我在我房間裡面開的,我請林信良到我房間來簽名, 林信良簽完名之後我拿著本票的正本在我的房間外面的影印 機影印之後把影印的正、影本拿給方世明簽收,當時高友農 不在現場,只有我、林信良、方世明三人在場而已。…106 萬元是當時代購翁德欽房地的擔保票,PGA建築師事務所第 1期款是我父親旗下的一家公司支付的,並不是方世明代墊 。…我有經手…這筆金流,是我父親拿存摺請我去轉帳,那 時候是因為開給PGA第一期款總共有3張支票金額是144萬元 ,因為支票當天到期,所以我父親要我去轉帳過票,這個款 項並沒有向方世明調度,是我父親其中一家公司的錢去支付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本院核對林 可欣當庭書寫之受款人「方世明」、「6,600,000」、「陸 佰陸拾萬元正」、「台北市○○○路0號4F之2」、「Z000000000」、「1,060,000」、「壹佰零陸萬元正」等字,與系 爭本票上之上述文字,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相符( 見本院卷第8頁、第120頁),是證人林可欣證述系爭本票係 由其填寫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後交由 原告簽名,再將系爭本票影印後交由被告簽收,且簽發系爭 本票時僅原告、被告、林可欣3人在場為可信,證人高友農 證稱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填載後交付被 告,高友農當時在場云云,即非可信。是證人高友農證述: 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有授權被告在元昌公司無法償還債務 時填上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云云,難信屬實。證人高友農 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述主張為真實,被告復未另行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發票人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 爭本票發票日。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原均未載發票日而欠缺必要記載事 項,發票人即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事後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 日,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 應不存在。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毋庸再予 審酌原告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834元
合 計 76,83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原告自行填載之發│到期日│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票日 │ │ │ │
├──┼────┼────────┼───┼─────┼────┤
│ 1 │林信良 │103年4月25日 │空白 │788904 │660萬元 │
│ │ │ │ │ │ │
├──┼────┼────────┼───┼─────┼────┤
│ 2 │同上 │103年6月15日 │空白 │788905 │106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